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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融法院:创新审判方式“调解+判决”助力民营企业纾困解难

加入日期:2024-5-28 16:03:26

  顶尖财经网(www.58188.com)2024-5-28 16:03:26讯:

  记者5月28日获悉,一起困扰各方多时的保理合同纠纷案件日前在北京金融法院审结。该起以“调解+判决”方式审结的案件,5900万元现金在送达调解书当天即转至债权人账户。作为其中一方上诉人的某民营企业代理人表示,通过该案的妥善处置,公司获得了投资人的资助,不仅卸下负担,也给未来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涉诉的民营企业是一家主营地铁运营相关业务的机电设备公司。作为一家高新技术企业,为了进一步加强资金运用,扩大企业生产,公司于2018年12月与某商业保理公司签署了一份《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合同约定该机电设备公司以其在《某地铁提高视频监控覆盖率改造工程合同》项下全部应收账款,向某商业保理公司申请办理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融资总额为5000万元,年利率为8%,按日计息、每月付息,融资期限为1年。保理费为融资本金的2%,即100万元。违约条款载明,如果该机电设备公司未依约支付保理费用和其他费用,某商业保理公司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息24%的标准计收违约金。为担保债务履行,某上市公司和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为该保理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

  合同签订后,某商业保理公司向机电设备公司付款5000万元,机电设备公司依约支付了100万元保理费及多期保理利息,但最后一笔利息支付至2019年8月20日,此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因此,某商业保理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机电设备公司支付欠付的保理融资期内利息140余万元,并支付自到期日即2019年12月27日起直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照24%的标准计收的违约金。同时,要求保证人某上市公司以及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支持某商业保理公司要求机电设备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驳回了其要求某上市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因是该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未经过股东大会决议。

  一审判决后机电设备公司和某商业保理公司均提起了上诉。某商业保理公司上诉要求二审改判作为担保人的某上市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机电设备公司则认为该保理合同本质上是为上市公司提供资金的一个通道业务,该公司实际上并未拿到该笔保理款,亦不应当承担任何还款责任。根据机电设备公司所述,本案借保理之名行借款之实,实际的用款方系作为本案担保人的某上市公司。在机电设备公司收到保理融资款后的4个小时后,该笔款项就直接被转移至该上市公司的银行账户中。

  在业内人士看来,该案为了妥善解决案件纠纷,真正做到“案结事了”,二审阶段,承办法官多次主持机电设备公司与某商业保理公司进行磋商。最终,机电设备公司通过一笔投资款项的引入以及其实际控制人即案外人章某向某商业保理公司转让其持有债权抵偿部分利息的方式达成了一致的调解意见,该方案最终为机电设备公司减轻了约3000万元的债务负担,双方均希望法院出具调解协议书。但二审期间,经法庭合法传唤,作为本案原审被告之一的保证人刘某未能出庭应诉,无法签字确认调解内容,而投资人愿意等待的窗口期又较短,为了解决程序上的困难,该案承办法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就此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7期发布的案例的做法,决定对本案部分调解、部分判决。通过创新审判方式,合法维护双方权利。

  此后,法官先组织机电设备公司、某商业保理公司、某上市公司以及二审追加的第三人章某进行了调解,向各方送达了调解书。机电设备公司在送达调解书当日即完成了款项的支付和债权转让协议的签署。在各方向法院电话表示实际履行了调解书后,法官再次组织各方谈话确认调解书履行情况并进行了当庭宣判:因调解书已经履行完毕,主债务业已消灭,对于全部保证人,包括未能到庭的刘某在内已无承担担保责任的基础,按照《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法院改判驳回了某商业保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商业保理公司向法官及团队表示,该案的办理不仅为国有企业挽回了损失,同时实现了双方共赢,让民营企业得到了生存的机会。

  北京金融法院表示,把案件“判出去”是对法官的最基本要求,但却不应成为法官的工作目标。北京金融法院将始终秉持“如我在诉”的工作要求,以点滴作为诠释着司法的力度和温度,努力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最终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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